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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八)

  • 来源 :勐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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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0-07-24 06:46


第二十三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国外进口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的,参照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属附录二和附录三的,参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