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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十)

  • 作者 :李德琳
  • 来源 :勐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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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1-01-27 06:53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