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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傣医药条例(草案)

  • 来源 : 西双版纳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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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 :2024-07-19 02:46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傣医药,保障和促进傣医药事业发展,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云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傣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傣医药,是指在长期生产生活和医疗实践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以贝叶文化为背景,以“四塔五蕴”“雅解学说”等理论为核心,以热带亚热带天然药物为资源,反映自治州区域内傣族等各族人民对生命、健康和疾病认识的医药学体系。

第四条  傣医药是我国中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傣医药事业应当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保护传承与创新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傣医药与中医药优势互补、协同发展。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傣医药管理体系,充分发挥傣医药在全州卫生健康事业中的作用。

鼓励社会资金和力量投资傣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傣医药事业。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傣医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体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林草、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医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傣医医疗机构规划布局,举办符合国家标准的傣医医疗机构,建立完善傣医药临床服务体系。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中医医疗机构、妇幼保健院、基层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傣医科室,配备傣医医师。支持有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提供傣医药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傣医医疗机构,支持有资质的傣医专业技术人员开办傣医门诊部、傣医诊所。社会力量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在执业、准入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傣医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傣医医疗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医疗共同体,实现资源共享和分工协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医疗机构傣医药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傣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以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

以师承方式学习傣医或者经五年以上傣医医疗实践,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由两名傣医或中医医师推荐,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可以取得傣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可以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按核准的执业地点、诊疗类别和服务范围,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傣医医疗活动。傣医医师资格考核办法由自治州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推进傣药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傣医临床服务发展实际,依法组织开展傣医医疗服务立项。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傣医医疗服务价格。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傣医医疗服务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建立符合傣医药特色和规律的医保支付方式,促进傣医药服务项目、医院制剂、傣药饮片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建立健全傣医药价格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傣医药传统知识保护制度,建立保护数据库和名录。

傣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享有传承、使用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傣医药标准化、信息化、数字化建设。支持傣医药专业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收集、发掘、整理、诠释、创新傣医药理论、方法、技术、药物,提高傣医药科研和临床应用水平。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傣医药古籍、文献、验方、秘方和传统诊疗技术。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傣医药纳入科学技术和产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傣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加大科技投入,开展科学研究,推动傣医药理论、技术方法传承创新和产业发展。

支持建设傣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等创新平台。

第十四条  自治州支持傣医医疗机构、企业、高校自主研发基于古代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开发的傣药新药,或者以傣药医疗机构制剂为基础研发傣药新药,培育具有竞争力的傣药品牌。

第十五条  自治州支持研发和申请傣医药专利产品,对不适宜专利保护的工艺、方法等,可以采取秘密技术的方式实施保护。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傣药材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地,完善野生傣药材物种分级保护制度,对特色傣药材进行品种选育和产地保护。

第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傣药材种植养殖规划,将傣药材产业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乡村特色产业规划,引导社会资金力量开展傣药材种植养殖。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傣药材专业集中交易市场,加强仓储物流、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配套设施建设,发展傣药材进出口贸易和现代商贸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西双版纳地方特色食品中使用的傣药材品种目录”,支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傣药材物质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以傣药材为原料的健康食品、特色康养产品等研发及产业化。

第二十条  自治州支持发展傣医药健康旅游服务,依托自然资源,开发有傣医药特色的健康旅游线路,建设融合傣医药文化景观、傣药材种植、傣医药健康服务、药膳体验等内容的傣医药健康旅游产品。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傣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将师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继续教育,强化傣医药基础理论教学和临床实践能力培养。

傣医医疗机构应当改善傣医药实习、教学条件,达到傣医药临床实习、教学基地的标准。支持傣医医疗机构建设、申报傣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名傣医评审制度,加强名傣医专家培养工作,建立名傣医专家传承工作室,组织遴选傣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传承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傣医药继续教育机制,培养傣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傣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傣医药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傣医药人才引进和激励制度。支持傣医药院校毕业生和有傣医药服务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傣医药工作,并在薪酬待遇、职称评聘、职业发展、教育培训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给予倾斜。

对高层次傣医药人才,可以设置特设岗位。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傣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推进建设傣医药文化博物馆、文化馆、展示馆等科普宣传教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创作傣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推进傣医药文化进机关、学校、企业、社区、乡村和家庭。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傣医药知识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内容。

每年10月22日为自治州傣医药文化宣传日。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傣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将傣医药纳入国际服务贸易体系。鼓励利用边境区位优势开展入境游客傣医药医疗体验、健康旅游。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傣医药专门组织或者以傣医药专家为主,组织开展下列与傣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等活动:

(一)傣医药科研项目的立项评审、考核、成果鉴定;

(二)傣医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傣医医疗服务质量评价;

(三)傣医医疗技术责任的鉴定;

(四)傣医药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五)其他与傣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