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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十一)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1-17

    第四十一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寡老年人以及低收入的失能、高龄等困难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

  第四十三条 设立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有符合相关资格条件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有基本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修订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为老年人提供住宿照料服务的养老机构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许可后,依法进行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