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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登记需准确把握“三个证明”

来源 :中国不动产官微 访问次数 : 发布时间 :2017-05-31

继承登记需准确把握“三个证明”


因继承而产生的登记,被称为继承登记。在统一登记前,我国的房屋继承登记采取强制公证的做法,当事人在申请继承登记时,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遗嘱等材料。不动产统一登记一改上述做法,取消了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分别简称《细则》《规范》)对此有明确体现。而坚持便民原则的同时,如何确保登记的正确性和准确率,也成为登记机构最关心的问题之一。

本文尝试根据《细则》《规范》的功能和体系,结合相应规范性文件,对继承登记申请规范的理解与适用提出相应看法。需要指出的是,本文仅涉及继承登记,因受遗赠办理的登记不在讨论范围


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规范》要求的第1项材料是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或其他身份证明。对此,应把握继承人的范围这一核心要点。

首先,根据《规范》,在受理前,全部法定继承人要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继承材料查验,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不动产登记具结书。这种做法旨在确保继承人的共同利益,同时说明继承登记采用全体继承人共同申请的模式,故要提交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明。

其次,正如《规范》所指出的,在此所谓的继承人,是指全部的法定继承人。根据《继承法》,法定继承人有顺序排列。所有继承人首先是指所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则指所有第二顺序的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则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解释》)还规定,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继承法》,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根据《继承法解释》,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此外,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再次,胎儿应归为继承人。《民法总则》更进一步规定,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无法自力申请,对此不妨参照我国台湾地区做法,由其母亲以胎儿名义申请,在其出生办理户籍登记后,再行办理变更登记。

《民法总则》还规定,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与此相应,根据《继承法解释》,胎儿的继承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若胎儿出生后死亡的,根据《继承法解释》,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最后,继承权丧失者不在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主要包括: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由于继承权丧失事关重大,为慎重起见,登记机构不能仅凭部分继承人的共同确认就做出判断,而应以法院的相应法律文书为依托。在上述事由中,前两项构成犯罪行为,只要有法院做出相应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且第一项事由无论即遂或未遂,继承人均当然丧失继承权,此时无需再提供法院做出的继承权丧失的生效法律文书。后两项事由不当然构成犯罪行为,登记机构无法明确判断,根据《继承法解释》,当事人还必须提供法院做出继承权丧失的生效法律文书。


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规范》要求的第2项材料是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材料等。对此,应从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法律分类说起。

生理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不复存续的状态,对此类死亡证明,我国采用分类管理的做法。根据2013年《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经医疗机构救治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属于正常死亡,其证明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未经医疗机构救治而死亡的,属于非正常死亡,其证明由公安部门证明,如委托法医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没有上述证明的,根据《规范》,结合《民法总则》第15条、《户口登记条例》第8条第1款、第9条,可以把注明死亡日期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作为死亡证明。

宣告死亡则是指自然人是否生理死亡未知,但因其满足法定要件和程序,被法院宣告的死亡,其证明是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亲属关系证明

《规范》要求的第3项材料是所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该项证明材料的范围与《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列举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近似,在理解和适用时,应区分不同关系加以确定。

配偶关系的证明是结婚证,没有结婚证的,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根据《规范》和《民法总则》,首先是出生医学证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由注明出生日期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作为证明;没有上述登记的,由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人事档案材料作为证明;没有上述档案材料的,由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登记机构均如此操作。

根据《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无户口人员意见》),非婚生子女的证明主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父母一方出具非婚生育说明的,该说明材料也在证明范围。

至于养子女证明,根据《收养法》,应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明,但在1999年4月1日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根据《无户口人员意见》,由事实收养公证加以证明。

《继承法解释》还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据此,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或继兄弟姐妹,以及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公婆、丧偶女婿与岳父母,除了亲属关系证明,还必须由其他继承人共同确认证明,若无法达成共识,则应由法院依法解决后再申请继承登记。